而实际上,对于处于古今中西交汇点上的中国宪法及其实践而言,也正为孕育着有中国特色的独特的中国宪法理论。
[69]杉原泰雄;《宪法I ?宪法総论》,有斐阁,1987年,九十六—九十七ページ。[69]19世纪德国近代的国法学就吸收了上述这些分类,并称之为Staatsform,同样译为国家形态。
[7]如《管子?君臣篇下》中有四肢六道,身之体也。与此同吋,国体不再是伦理的、文化意义上的观念,而是成为一个表述国家政治体制的概念,从而接近了宪法的神器。他自幼浸淫的家学渊源之中即有日本国学的背景,大学时代入读东京帝国大学,毕业之际便蒙井上毅、伊藤博文的特别关照,赴德留学多年(1884—1889年),师从当时德国著名宪法学权威拉班德(Paul La-band,1838—1918年)等人。这就是日本宪法学说史上著名的国体争论。第4条则規定: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
[56] 其实,如果追溯到德国近代国法学的源流中去,便会发现美浓部达吉的这个理论,几乎只是对当时德国国法学界中居于通说地位的有关学说的一种转述。他所说的国家形态,意大利文为governo,中文亦被译为政体。行政管辖权原则上采取法定主义,以制定法的规定为限。
所以,在构建行政行为合法要件时,最好对行政管辖权和行政决定权做出区分。路世伟诉靖远县政府行政决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县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文件没有说明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如果纳入司法审查,在现有规定中应当并入法定程序还有滥用职权也存在类似的分歧。任何简单的抄袭都可能是蹩脚的,甚至有害的。
下面,笔者将首先从逻辑上区分一个合法要件所包含的两个方面—合法要素与合法标准,然后从行政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入手归纳行政行为的合法要素,并分析各个合法要素与法律适用、行政职权等关键词的关系。这些讨论都没有展示理论归纳的思维过程。
[9]结果,滥用职权成了一个没有确定内容、任人解释的面条条款。而一旦该行政行为到了行政诉讼阶段,对审查法院来说,它的后果(处理方式)则是撤销、维持该行政行为等。从行政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分析,行政行为的合法要素包含在如下陈述中:如果有事实表明某适用条件成立,那么,特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定程序作出相应处理。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9章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特别是第1385-139页。
[8]参见前引[4]罗豪才书,第383页。[25]在此之外,恶意、不相关考虑、行为专断和反复无常等,有时被单独作为一个审查根据,有时被称为滥用职权,有时把它们归入不合法。 一、现有合法性审查根据的混乱 现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根据,问题有两方面:第一,不同审查根据之间的关系缺乏逻辑上的统一性,导致学理解释上的尴尬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34]行政处分的许可性在德国似已被抛弃,陈敏教授本人也认为它不再重要,更有其他学者干脆弃之不提的[35]。
大体说来,与法律适用条件有关的裁量属于要件裁量(或者所谓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和判断余地),与处理内容有关的裁量属于效果裁量(或者一些人在狭隘意义上所谓的行政裁量)。(2)侵犯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特权或豁免。
[46]在法律上,适用条件采取法定主义,争议多发生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上,行政裁量的余地通常比较有限。大部分民事活动是可以由任何主体实施的,而行政行为全是由特定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实施的。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7]行政法学理论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明显是两张皮。除了上面的几种情况,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或者人员跨越该机关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工作分工,主体是否合格尚有待斟酌。现有审查根据的第二个问题是学理解释上的分歧。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行政机关超越法定处理方式或者处理明显失当,都属于处理不当的违法。认定一个适用条件是否成立,除了需要正确地适用和解释相关法律,还需要对事实作出描述,对事实的认定还需要相应证据的支持。
一个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职权、事实、程序等方面的问题,我们称之为合法要素,或者说审查要素。关保英:《论行政滥用职权》,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区分合法要素和合法标准,就能够把对合法要素的确定理解与对合法标准的探讨争论分开,使确定的保持确定,使不确定的保持开放。[24]传统上,事实问题通常不被看作一条独立的审查根据,法院对行政机关所认定事实的审查也非常节制。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在学术界并无定说,但大体而言,它包括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形式合法等等。对事实的初步认定可能会导致对法定条件的关注,而对法定条件的关注又可能促成行政机关或者审查法院进一步注意相关事实。
[日]盐野宏:《行政法总论》,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1-83页(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的区分)。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很难体现受委托组织的身份,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也不融通,值得推敲。[44]此后,一些学者也提出把行政职权区分为行政管辖权和其它权能。行政决定的事实根据不纯粹是对事实的认知,还受到法律的约束。
本文的一个意图是对《行政诉讼法》的完善能够有所裨益,但它的意义并不完全寄托于立法采纳这一建议。因为法官在选送案件的时候,主要关心的是案件类型的新颖性、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一般不会刻意关心他根据的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中的哪一目。
在判决撤销的案件中,法院援引《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不同条目作为判决依据的,有两种情况。如果这一点能够实现,它对于增进今后的法学讨论自然也有帮助。
(5)处理内容,即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书中没有说明应当说明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属于程序违法。
行政决定没有采用法律要求的书面形式,属于违反行政行为方式的要求。相应地,未来《行政诉讼法》可以根据上述要件重新拟定审查根据。虽然作出决定的公共组织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行政机关是否采取了必要的程序(例如行政决定作出前是否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和权利)等等问题,在诉讼过程中都需要证据支持,但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的此类主张,应当归入主体资格或者程序问题,而不是单独作为证据不足来处理。依照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的管辖权只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第36条第2项,《人民日报》1988年11月10日。这既是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分析的结果,也是完全符合合法性审查经验的。
当我们讲违反法定程序,它包含两个层面的问题:它涉及的是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对该问题(按通常理解)以制定法所要求的行政程序为标准。[33]参见前引[32]胡芬书,第411-412页。
立法上的缺陷源于《行政诉讼法》制定过程的草率。其情形可以类比于法院的管辖权和裁判权。